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5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八一號提存事件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三張,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四張,共計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5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遂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變換上開提存物為面額1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面額1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又將屆期,爰依法聲請准以等值之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雖為面額共計340萬元之定期存單,惟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38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334萬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即為已足,併予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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