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原住高雄
乙○○原住同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貳萬零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92年3月17日起至94年2月24日止分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計向原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93年12月24日及96年2月24日止,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4.58%至4.67%不等,並依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甲○○○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原告13,985,415元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清償結果,尚餘8,320,359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按年息4.7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7份、約定書2份及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相當金額准予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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