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間,以每顆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2級毒品MDMA1.5顆及FM25顆,並自斯起即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該1.5顆MDMA。嗣警方於95年12月20日持搜索票於其新竹市○○路○號7樓之22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持有之MDMA1.5顆、FM2(含粉末)5顆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器具1組,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彈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行偵查時,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同條第13條亦有明文。
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著有86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判決要旨足憑)。基此,除遇有前揭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定「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或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同條第13條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等情形外,檢察官應僅得於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苟不符合上述例外情形,則應依囑託程序辦理(例如刑事訴訟法第82條囑託拘提、第153條囑託搜索扣押、第195條囑託訊問證人、第219條囑託勘驗等參照),不得逕向非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起訴或提出其他聲請,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著有研討結果足憑。
三、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嫌,而於96年4月17日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查本件並無「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或「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應通知或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而不得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本院追加起訴。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