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開口扳手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而其前開緩刑之宣告亦遭撤銷,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而於95年8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逃避警方人員舉發其交通違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2月26日夜間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1把,竊取 黃玉華 所有之L38-027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騎乘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於同日夜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車牌(已發還黃玉華)及開口扳手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華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及開口扳手1把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開口扳手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足以竊取車牌,顯見其具有相當之長度而便於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之舉發,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上開車牌,業已返還告訴人,未對告訴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開口扳手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