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90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陳靜怡 被告 陳樑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6日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陳炳南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湖路與中興路一段交岔路口處,正左轉往中興路一段行進,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前方行走之訴外人 賴鶴綜 ,致賴鶴綜因彈落前揭車輛之擋風玻璃,復跌至地面,致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賠付賴鶴綜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3,500元,然而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適合駕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及前方行走之訴外人賴鶴綜,致賴鶴綜因彈落前揭車輛之擋風玻璃,復跌至地面,致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賠付賴鶴綜強制險之傷害醫療費用共573,5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及汽車保險賠款收據暨同意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73,500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