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 葉三郎 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里○○鄰○○路○段○○○號居台南市○○區○○○路○段○○○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三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工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葉三郎前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少連 上訴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0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朴子市佳禾里苦瓜寮132號 張銘豪 所經營之振發駝鳥場,利用該處駝鳥場鐵皮屋窗戶未關閉之機會,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工鉗、尖嘴鉗各1支,經由窗戶進入鐵皮屋內,剪斷並竊取張銘豪所有之VV14mm*3C電纜線1條(長4.5公尺,重3.4公斤)、PE-PVC0.65mm*1P軟銅線及IV2.0mm硬銅線共0.8公斤,得手後旋為張銘豪發現並報警查獲,經警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後行李箱扣得電工鉗、尖嘴鉗、八角釘拔、鐵線勾、鐵片剪各1支及棉布手套1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電工鉗、尖嘴鉗各1支,經由窗戶進入鐵皮屋內,剪斷並竊取電纜線等物之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銘豪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1-19頁)及扣案之電工鉗、尖嘴鉗各1支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雖被告辯稱該處鐵皮屋已經廢棄,且竊盜當時並無人在場,攜帶電工鉗及尖嘴鉗並不算兇器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被告攜帶電工鉗及尖嘴鉗行竊,隨時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並不以行竊當時有人在場或被告確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上開辯解,核屬飾卸之詞,尚無可取。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考)。本件駝鳥場之鐵皮內堆置砂土(見警卷第17-18頁),平日僅為被害人張銘豪飼養駝鳥之工作場所,並非住家,亦無人在該處居住等情,並有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由鐵皮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有別;公訴人認被告本件犯行另涉犯該條款之加重條件(見原審卷第54頁),尚有未洽。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踰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條件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適用該條款之規定論罪,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辯稱所攜帶之電工鉗及尖嘴鉗並不算兇器云云,雖無可取;惟以本件鐵皮屋之窗戶已不知去向,不能視為安全設備等詞(見本院卷第7頁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如因所賺取之收入不足應付生活所需,即應樽節開支或努力尋找其他工作以增加合法收入,竟捨此不為,反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寺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電工鉗、尖嘴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八角釘拔、鐵線勾、鐵片剪各1支及棉布手套1雙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