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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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宋正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者,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宋正華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晚間19時25分許(裁決書誤為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公里處,竟跨越雙黃線意圖超車,致與對向由 孫嘉堃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且造成孫嘉堃受傷乙節,有本院101年3月30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1紙附卷可稽(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240號)。
而依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足徵受處分人宋正華係於100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鄰居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住處,而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竟跨越雙黃線欲超車,從而造成撞擊孫嘉堃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致造成孫嘉堃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從而依法舉發其違規等情。而受處分人雖因於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孫嘉堃間達成調解,由受處分人賠償被害人孫嘉堃新台幣72萬元,從而經被害人撤回其對受處分人在刑事上之過失傷害告訴,致法院對該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受處分人確有公共危險之行為,從而仍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科處受處分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處罰等情,稽諸前揭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之內容甚明。是受處分人既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而受處分人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只構成刑事處罰上得以為不受理判決之原因,尚不影響於行政機關對本案受處分人之行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認定,則裁決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科以「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之處罰,依法自無違誤。至於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之「有癌症父親和重大病患母親及小孩須要撫養,吊扣執照將使生活陷入困境」等情,固值同情,然行政機關既係依法裁決,且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件之舉發違規與裁決機關之裁決,又無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本院即無撤銷其行政處分之理由。而異議人所持之異議理由,又無法建立本院應予撤銷該舉發違規之堅強心證,是其異議即無可採,從而,本件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