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47號原告 陳炎煌 被告 陳林愛華 Chen.訴訟代理人 陳麗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感情原尚融洽,詎被告於十餘年前,執意前往澳洲生活,置兩造婚姻生活於不顧,兩造因此分居。分居期間,被告雖曾數度返回臺灣,惟均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持續狀態中,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兩造婚姻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與原告離婚,伊因子女在澳洲求學而至澳洲生活,期間雖有回國,但因停留時間較短故未返家,兩造分居已十餘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衡之上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十餘年前至澳洲生活後,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十餘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足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生活,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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