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美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美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檢點謹慎。其於100年1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線公路27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起步切至內向車道,致其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處擦撞同向由 林銘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銘德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蔡美津肇事後,雖曾一度下車察看,然未對林銘德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系爭小客車逃逸,嗣經林銘德當場抄下車號,並將肇事車輛及駕駛人特徵一併提供予警方追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銘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蔡美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美津固不諱言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從竹崎灣橋農會行經嘉義市○○○路處,剛好車子引擎壞了,就違規停在該處,後來遭拖吊到南京路,而且警方打電話給伊時,係告訴伊之機車有撞到人,但伊並無機車,因此才不理會警方之調查,伊並無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且逃逸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銘德於100年1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線公路27公里處,遭人駕駛自小客車突然起步切至內向車道而撞及,受有雙手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等事實,已業其於警詢及偵審中指陳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書、車禍現場圖、肇事逃逸追查表、機車修繕收據、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第10頁、第13-16頁、偵緝卷第30頁、原審卷第98之5頁),是告訴人林銘德於上開時地遭人駕車撞及而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因伊之車子故障違規停在林森東路而
被拖吊,伊沒有撞到他人云云。查系爭小客車於100年1月21日下午3時28分在嘉義市○○○路○○○巷,因違規停車,經警予以舉發並拖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復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3日嘉市警交字第1000009164號函文及所附違規停車拖吊移置過程攝影光碟片與原審勘驗上開攝影光碟影像內容筆錄各1份及該光碟影像內容翻拍照片19張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第66頁、第68-79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從灣橋農會那裡開到林森東路被拖吊地點,伊要把車子牽到維修廠。伊車子開到拖吊地點那天,經過約1小時就被拖吊了,伊有開車從灣橋到嘉義林森東路321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參以自灣橋農會沿省道台3線至嘉義市○○○路○○○巷系爭小客車被拖吊地點,須經縣道嘉159線(台3線與嘉159縣道相接,而嘉159線與嘉義市○○○路係同一條路線之不同路段,2者相連),而本件肇事地點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線公路27公里處則位於台3線與嘉159縣交接處與系爭小客車被拖吊地點之路段中間,此有地圖6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98之3頁),據此,自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28分前曾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已無疑義。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銘德如何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
駕駛系爭小客車,突然起步切入內向車道而發生碰撞致受傷等情,業據證人林銘德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月21日約中午12時26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334號前(159線27km)處發生車禍,遭一部自小客車同方向從外車道起步欲切入內車道時不慎擦撞伊騎乘KS7-896重機車後,致伊人車倒地受傷,而該部7652-UJ自小客車當時有下車來觀看伊未表示關心之意,旋即駕車往嘉義市方向逃逸,不久警方到達現場處理。當時該自小客車肇事逃逸後伊很清楚記下車牌號碼是0000-00自小客車。是婦人駕駛該車。是深顏色,廠牌是三陽喜美。伊當時是從鹿滿村家裡出發,沿159線東往西方向騎乘欲前往嘉義市上班途中。伊車禍受傷部位是雙手多處挫傷血腫,伊之機車有損壞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的車子車頭與對方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伊就倒地飛到對向車道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當時從竹崎騎機車往嘉義市方向,經過灣橋發生事故地點,伊騎到路邊接近機車道,有一部車子停在機車道,突然發動開了往內切,伊閃避不及就撞到了。對方以約5公里時速往前開了約20公尺,他開一下停一下,前進了3、4次後人才下車,他往後看了伊一眼,伊說你太誇張了,他沒有反應,好像有點恍神,他又回到車上又往前開,一下開一下停,最後還是開走了,伊機車與系爭自小客車之撞擊點是如勘驗筆錄附卷第4頁之紅線圈處,因為他往左撞到伊,伊往左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86頁),證人林銘德先後均明確指證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且證人林銘德僅受有雙手挫傷血腫之傷害,並未傷及頭部,應無神智不清之狀態,又近距離與被告見面,而發當日天氣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8-5頁),則證人林銘德於此情況下發生誤認之可能性不大;參以系爭小客車三陽廠牌,車號為0000-00,車輛顏色為深色等情,此有系爭小客車拖吊移置過程之光碟影像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79頁);又系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確有刮擦痕跡,亦有勘驗筆錄及該自小客車車頭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此核與證人林銘德上開所指證之車輛型式、廠牌、顏色及擦撞部位及當時之駕駛人為一婦人等情,均屬相符,是其指證即有相當之可信度,且證人林銘德僅受有上開雙手挫傷血腫之傷害及車毀損失,賠償額度不高,其當無為此賠償,即甘冒著偽證罪責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矧被告就其車於案發當日之車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車子被拖吊那天車子情況如何?)伊在開時,車子會一下開一下停,一直開到林森東路321巷就停下來了;(問:為何車子開到林森東路321巷?)伊要把車子牽到維修廠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92頁、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車子壞在林森路之前,車子不會順,會停一下頓一下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此核與證人林銘德所述系爭小客車會開一下停一下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5頁),益見證人林銘德所述之情信而有徵而可採信。又證人林銘德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手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自路旁起駛撞及證人林銘德所駕駛之前揭機車,致林銘德受有上開傷害並逃逸等情,即堪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警方打電話給伊時,係告訴伊之機車撞到人,
但伊並無機車,可見伊並無本件之犯罪事實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證人林銘德即當場記下車號,並將車號、車輛型號、特徵提供予警方偵辦之情,已據證人林銘德指證明確,並有被害報告書、現場圖等可稽,是警方受理本案內容確係證人林銘德遭系爭小客車所撞及之情至明,則警方當不可能向被告告稱被告之機車撞到人;又汽車、機車讀音不論國臺語之發音均屬雷同,被告顯係於電話中誤聽所致,其執此辯稱其非肇事之人云云,自非可取。
㈤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起步切入內車道中,已據證人林銘德證述如上,則被告顯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違反法律上所課以之注意義務至明。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且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有嫺熟之駕駛技術,其若稍加注意並採取適當之舉措,即能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依當時各種情況以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灼然明甚;又本件證人林銘德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如前述,則證人林銘德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本有可能因車輛碰撞以致遭受重大傷害,而須肇事駕駛人予以照顧或通知相關單位前來救護始得脫離險境,是以法律課以駕駛人在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予被害人適當救助之義務,復又制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對於肇事逃逸者,科以刑事責任,是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應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之義務,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察看,復駕車離去業如前述,足徵其應知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證人林銘德之機車發生碰撞。復參以上開證人林銘德於偵訊時證稱:伊的車子車頭與對方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伊就倒地飛到對向車道受傷等語,及證人林銘德機車因本事故而受有損害等情,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證人林銘德於人車倒地後即當場受有傷害,衡情當為被告所得知悉之事實,詎被告未對之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上車駕駛前揭車輛逃逸,不知所蹤,顯為逃避責任,而有肇事逃逸客觀事實及之犯罪故意,洵屬無疑。
㈦綜上各情,互相勾稽,自可認定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並逃
逸之情,其辯稱未有撞及證人林銘德及逃逸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上開違規不當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肇事後畏罪逃逸,遺留告訴人於事故現場所生之危險,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9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張季芬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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