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保險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秀鑾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本院100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此為必備之程式,並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略以:本院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6月30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已於100年7月20日理賠。抗告人自100年7月起,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暨幼稚園兒童團體保險保單條款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一所列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金額表6-1-4「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請求相對人給付第7級殘廢等級之保險金40萬元,扣除原確定判決須給付之第9級殘廢保險金20萬元後,相對人應另給付抗告人2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洪彧慈 於100年7月3日急診住院,同年7月6日經醫師診斷確為腸沾連,當日立即進行手術,並經醫師囑言不宜從事運動,且被保險人因脾藏摘除後,多次因身體不適進出醫院,影響日常生活,實屬「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惟相對人竟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萬元,及自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然查,抗告人提起本件之前揭原因事實之涵攝範圍為何,仍有不明,此由相對人於原審答辯狀所載:「一、原告以被保險人洪彧慈之脾臟摘除,請求被告給付第七級殘廢等級之保險金40萬元,…二、如鈞院認被告前開抗辯不成立,並認本件原告係以被保險人洪彧慈100年7月3日接受腸沾連剝離手術後,不宜從事運動,…請求被告給付第七級殘廢等級之保險金40萬元」等語,亦可堪認。故而,原審就抗告人起訴事實不明之處漏未調查,即逕以一事不再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稍有速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審酌,另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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