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冠澂
楊筱薇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原名 王清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詎料被告自98年1月23日起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又被告另於9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並按融資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98年1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此提出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4,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