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1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190元(第1審裁判費1,99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