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米諾克國際釣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經營之金華釣具店(遷店更名前為聯友釣具店)為買賣漁具零售業之商號,而被告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釣杆、釣線等釣魚器材(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已依約分別交付被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8,04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價金,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040元。
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蓋有聯友釣具店印信之切結書及銷貨單7紙等物為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交易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依據原告提出之收款明細表曾於97年3月21日、97年5月28日、97年6月5日及97年6月11日分別向被告收取5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共計4,000元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金額經扣除4,000元後為67,54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顯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