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3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4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92年間」應更正為「92年9月間某日」;證據部分則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而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㈢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其行實不可取,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堪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一時失慮至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