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林瑞文

相對人 蔡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五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南簡字第二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8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251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255號),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8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並執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上訴審: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訟中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聲字76號裁定停止執行,後因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程序;聲請人再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255號),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15萬元業已於103年間清償完畢,現正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萬元及其利息,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2萬1,250元【計算式:15萬元×5%×(2+10/12)=2萬1,250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就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該金額予以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111年度南簡聲字第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04年6月2日

15萬元

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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