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在台北唸書,父母亦因於和美從商並未居住於彰化市○○路○○○巷○號,而未接到前次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三八一0五一號罰單,該罰單則由大樓管理員所接獲,惟其並未通知伊。伊因不知前次被吊銷執照,致有本次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D0000000號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處分,爰請求撤銷前開裁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在台中市○○路、中山路口,因「駕照註銷行駛道路」為警掣單當場舉發之違規情事,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是以其此部分違規事實已相當明確。再查受處分人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理由,乃因其騎乘機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桂林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為警舉發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開立彰監四字第裁六四-ACU三八一0五一號裁決書,命其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前繳納 陸佰 元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則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易處吊扣駕照一個月,並限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則自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所,有該裁決書及花壇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裁決書既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並由其住處管理員代為收受,即不得謂該送達有何不合法之處。至受處分人雖陳稱:伊並未居住該送達處所致未獲悉云云,惟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事件,為警掣單舉發當時舉發單所載之住址,確為上開住所,且經受處分人核對無誤簽章收受,此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考,況受處分人迄今仍設籍於上開住所地址,故受處分人顯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至明,則原處分機關據此送達裁決書,於法並無不符。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向受處分人上開住所送達裁決書,並由其應受送達處所之郵件接收人員代為收受,應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送達方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送達於受處分人,而生合法送達的效力,至其管理員何時將裁決書轉交受處分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對於前次違規事件,既未依裁決內容遵期繳納罰鍰,該管監理機關予以易處吊扣、註銷駕駛執照,即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依法註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在駕駛執照逕行銷後無照期間駕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罰鍰陸仟元,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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