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63號原告 洪孟淵 被告 杜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被告之居民身份證等證物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並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9月7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遂於同年10月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然原告辦妥被告來臺手續,並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寄予被告後,被告卻一直不肯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後復不知去向,被告拒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向本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兩造分居已逾10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中,並於90年間為被告辦理來臺證件,惟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期間原告曾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訴訟並獲准許判決,然未改兩造分居之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件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婚字第783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妹 洪妙宜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本件兩造自90年間結婚迄今,被告均無故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致兩造分居逾10年之久,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之可責程度高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