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87號聲請人 林錦艶 相對人 林阿亭 關係人 林錦園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林阿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六八八─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壹筆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坐落:彰化縣○○鄉○○村○○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壹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林錦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茲為籌措相對人之龐大醫療費用及長期住院療養費用,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688─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一筆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座落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一筆,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相對人之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為籌措相對人之各項醫療費用,僅得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以為解決經濟所需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林阿亭;課稅房屋坐落:彰化縣○○鄉○○村○○路○○○號)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卷宗,經核無訛。又相對人既因顱內出血且呼吸衰竭等因素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此類疾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並支出醫療器材費用,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再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清冊,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林阿亭民國97、9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結果,相對人名下除了系爭土地一筆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外,並無其他資產可供龐大醫療照護費用之支出。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688─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一筆,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彰化縣○○鄉○○村○○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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