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琬萍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琬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呂琬萍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附表:受刑人呂琬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1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8日│99年10月10日│100年1月4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99年度毒│彰化地檢99年度毒│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211號│偵字第2211號│偵字第693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1644│99年度訴字第1644│100年度訴字第116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3月4日│100年3月4日│100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1644│99年度訴字第1644│100年度訴字第1166││││號│號│號││判決├────┼────────┼────────┼─────────┤││判決│100年4月7日│100年4月7日│100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0年度│彰化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執緝字第604號(│執緝字第604號(│字第14180號(編號│││編號1-2定應執行│編號1-2定應執行│3-4定應執行刑1年2│││刑1年,女監100.9│刑1年,女監100.9│月,女監101.9.16至│││-16至101.9.15)│-16至101.9.15)│102.11.15)│└────────┴────────┴────────┴─────────┘┌────────┬────────┬────────┬─────────┐│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4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93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6││││││6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決│100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180號(│││││編號3-4定應執行│││││刑1年2月,女監10│││││1.9.16至10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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