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4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秀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秀名(下稱受處分人)戶籍雖在彰化,但自民國89年3月起,因工作關係長期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完全不知道有這張罰單,直到要換行照才知道此事,故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對於文書送達,係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31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所指之實際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以掛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於99年4月6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店中正郵局(52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上開裁決書既已於99年4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遲至99年9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所提出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