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9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郭容甄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徐治權 法定代理人 徐漢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容甄於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收養徐治權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郭容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徐治權(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 徐漢清 已於89年12月28日結婚,被收養人由收養人照顧迄今,雙方共同生活10幾年,相處融洽、感情良好,早已建立實質親子關係,為使母子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0年7月1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同意,再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及財產證明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00年0月00日生)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00年7月18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徐漢青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於本院100年8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再者,被收養人之生母 許慧芳 於本院100年11月9日訊問時固到庭表明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陳稱:「(對於訪視報告,有何意見?)因為收養人只收養我兒子,沒有收養我女兒,我覺得他對小孩有差別待遇,所以我覺得這樣沒有資格收養我兒子。(多久沒有看到兒子?)很久,大約8年了,因為我前夫的太太百般刁難我去看小孩…徐先生本來說週末可以來看看他們,後來變成兩個月才能看到小孩,甚至還拿我現在先生會對小孩上下其手的理由來阻止小孩在我這邊。剛開始收養人有跟我要4萬多元的子女保險費,我有付,後來又跟我要每個月小孩的生活費,我拒絕,之後又拿子女的各種名義來跟我要錢,多多少少有付一點,也是8年前就沒有再支付。因為收養人一直用電話騷擾我,我不堪其擾才造成我減少探視子女,甚至停止探視的結果」等語,衡情以觀,被收養人生母拒絕支付子女扶養費,且已長期未探視被收養人之事實,已堪認定,縱使被收養人生母主張係因不堪收養人之電話騷擾及百般刁難,始放棄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然被收養人生母本可尋相關法律途徑以保障其探視子女權益,卻斷然選擇放棄探視,實難謂其本身不可歸責,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本具有扶養義務,縱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扶養義務亦不消滅,本件被收養人生母既然不願按月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又未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其確已扮演被收養人之『主要養育者』角色,彼此已建立穩定且緊密之情感連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亦組成幸福美滿之家庭,是可認被收養人生母拒絕出養,將使被收養人無法與收養人間建立法律上身分關係,對被收養人家庭結構之完整造成缺憾,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揆諸前開說明,被收養人之生母既對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有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是本件收養自毋庸經其同意。
四、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㈠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母與現任丈夫結婚10年,育有2女,經濟仰賴丈夫,其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14年,與被收養人感情疏離,因此雖認為收養人不是位好母親,但只能勉強答應出養;被收養人生父現年45歲,從事食品業務工作4年,工作穩定,與收養人結婚多年,認為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答應出養;被收養人生母雖勉強答應出養,但其未能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而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照顧,與收養人互動良好且緊密,故評估本案有出養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44歲,目前於自營店面工作,經濟能力穩定,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11年,夫妻倆熟悉彼此個性及習慣,關係穩定,因與被收養人相處已久、感情良好,且被收養人也多次反應希望母親欄位能為收養人姓名,而想藉由收養程序,使自己與被收養人成為真正的母子。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7歲,目前就讀高三,家訪時可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感情良好,相處融洽,收養人亦能了解被收養人之個性及滿足其生活所需,被收養人亦對收養人之照顧感到認同,評估試養情形良好。㈣綜上所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結褵11年,夫妻倆婚姻及經濟穩定,且具有足夠的照顧能力,被收養人亦清楚表達希望被收養之意願,故於本案有出養必要性之情形下,為使被收養人未來之照顧及監護者一致,以保障被收養人日後權益,故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0年10月6日兒盟訪字第1000271號函暨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被收養人生父已與收養人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10多年,彼此間相處融洽,顯見收養人已係被收養人之實際照顧者,且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並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彼此互動親密自然,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況被收養人已滿17歲,心智均已成熟,在真實與法律擬制中,能判斷自己內心所依靠及真正關心自己的人,是否有被收養之真意、對被收養一事是否已準備好或有親情上之不捨,理應尊重子女內心真實感受與意願。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7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