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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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義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義銘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義銘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除編號23罪名欄「妨害自由」應更正記載為「恐嚇危害安全」外,餘均如附表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游義銘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5至19所示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9號、100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並均確定在案。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曉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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