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秀娥前於民國八十九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刑罰部分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年七月八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年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大明巷23號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
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王秀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100179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佐。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即一○○年七月八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同年月四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雖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五年以後,惟其前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三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其前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又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戕害自身健康,且其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素行堪認不佳,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被告王秀娥已34歲,並育有2名年幼子女要有生命的覺醒,做子女的好榜樣,用心好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才有機會孝順父母,並能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這樣才有服刑的真實價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