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信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信裕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信裕與被害人即告訴人 李建億 原為朋友關係,其後李建億於民國99年3月間,向許信裕之女友 鄭淑華 承租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屋後,懷疑許信裕竊取其置放在該房屋內之金錢,兩人為此心生芥蒂,嗣許信裕與李建億約於100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此址相遇,許信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李建億,致李建億受有腦震盪、右肘與左腕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李建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許信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信裕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建億於100年8月5日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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