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MKHANWIRAT(中文姓名:維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72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NAMKHANWIR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NAMKHANWIRAT未合法考領我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6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KLUMRIANTHONGYUTITHAM(泰國籍人,中文姓名: 陳泯宏 )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前行,適有 沈文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沈文燦人車倒地,受有左、右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NAMKHA
NWIRAT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沈文燦倒地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棄車與KLUMRIANTHONGYUTITHAM徒步逃離現場。適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郭錠螢 在附近處理另案道路交通事故,見NAMKHANWIRAT與KLUMRIANTHONGYUTITHAM2人沿路奔跑,後方並有民眾追逐,乃上前察看攔阻,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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