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0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志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志謀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湖路與明湖路120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該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有無其他用路人車,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轉,適有 林育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朱志謀左側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乃發生碰撞,林育萱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指、右腳踝、右手腕、右手肘多處挫傷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育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朱志謀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林育萱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隨即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依路人記下朱志謀所駕重型機車之車號通知朱志謀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