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雄於民國103年8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林哲旭 所有、 林上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徒手強拔之方式竊得該車車牌,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KK843645號)。嗣警於103年8月30日2時10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查獲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進而察覺其騎乘之上開機車懸掛該失竊車牌( 業發 還林上領回),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林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上警詢中之證述。
㈢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兩案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衡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手段亦堪稱和平,且所竊之該車牌,業據證人林上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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