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磁鎖遙控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密境美容生活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8日13時30分許,在店內媒介、容留所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 魏紫菱 ,於店內K2包廂內,以每次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為來店消費之男客 李孟翰 提供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服務,約定得款由女服務生取得其中800元,餘款800元則歸甲○○所有以營利。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尚未交付費用之李孟翰及魏紫菱共處一室,並扣得電磁鎖遙控器1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紫菱、李孟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電磁鎖遙控器1個為憑,及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7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 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漏未論以圖利媒介猥褻之犯行,容有未洽,惟該部分核與本院認明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圖利容留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圖利容留性交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仍不知悔悟,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按摩美容店之外觀,藉機從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牟利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所造成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磁鎖遙控器1個,係被告違犯本案時用以躲避警方查緝之用,乃屬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一併查扣之打卡單1張,核與被告所犯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