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武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07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武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武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四)、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前有三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073號被告周武戍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武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至民國100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將軍區長榮里統一超商前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於翌日即1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嗣於15日0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燈D176號附近,因酒後失控不慎撞擊 吳鳳娟 所有、放置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之挫傷、上下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路人發現報警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於同日1時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武戍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查中之自白│行。│├──┼──────────┼───────────────┤│2│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3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周武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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