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川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6時11分許,於「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順發3C賣場(下稱該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華碩顯示卡1張(價值新臺幣3,990元)後,將上開竊得之物藏於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旋欲步出該賣場。嗣該賣場警報器響起,為店長 李俊葦 察覺而上前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所竊之物品(業已發還李俊葦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俊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影像6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5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因①竊盜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衡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前開所竊之物,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本件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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