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56號聲請人 陳瑞霞
陳瑞萍 陳新鈞 陳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義信 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子女輩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義信係於103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陳昶榮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為何聲請本件?)因為我哥哥要去辦理房子過戶給他跟母親,稅捐處的人說我們其他的人要來辦理拋棄繼承。(問:聲請人陳新鈞是要拋棄或是繼承?)他是要繼承的。(問:相對人陳義信何時過世?後事誰處理?有何遺產遺債?有那些繼承人?)103年11月13日過世,後事是我們全家人處理的,遺產的部分有知道有田地房子,沒有債務,繼承人就是我們兄弟姊妹及我母親。(問:103年11月13日過世時,你們是否都在?)是的。」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103年11月1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為繼承人之事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遲至104年2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