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代理人 李佩蓮 相對人橘事利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金漲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為相對人橘事利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稅捐合計新臺幣(下同)539,221元,然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職務已於民國104年1月22日經經濟部解任,相對人未推舉代表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為送達行為,損及聲請人之權益,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股份有限公司因無人行使董事職權,業務有停頓之虞,利害關係人可本於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經查: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全體董事、監察人
並未如期改選而當然解任,相對人現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可代為處理相對人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高雄市政府函文、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違法逃漏稅者有依法追徵之公法上義務,自屬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主要目的在求得稅捐
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得合法送達,以利完成相關法定程序,若選任無關之專業人士,其報酬當再造成困擾與國庫負擔,自相對人先前董事人選中選任一人為臨時管理人,尚不至於對該人造成過大負擔或不利。經查,董事長 劉奕顯 及其配偶即董事 王靜芳 已遷出國外,經戶政機關除戶,董事劉金漲為董事長劉奕顯之父,並持有股份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並有本院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認劉奕顯、王靜芳已遷出國外,無法為相對人收受公文書,劉金漲與董事長劉奕顯為至親,現為相對人股東,曾為相對人董事,對公司業務應有所知悉,擔任臨時管理人僅係為相對人收受稅捐文書,對其並無不利,斟酌上情,本件以劉金漲較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選任劉金漲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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