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己○○○
丙○○戊○○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張玉鑫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已歿)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張玉鑫僅繳交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止之本息,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張玉鑫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而被告己○○○、丙○○、戊○○、丁○○四人既為張玉鑫之繼承人,依繼承採當然概括繼承主義,被告等人對於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繼承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等人是否已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丁○○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玉鑫(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已歿)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得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張玉鑫僅繳交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止之本息,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張玉鑫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而被告己○○○、丙○○、戊○○、丁○○四人既為張玉鑫之繼承人,依繼承採當然概括繼承主義,被告己○○○等人對於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己○○○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己○○○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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