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VU.THI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訴狀誤載為同年六月十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十鄰一五0號原告家中,並未育有子女,惟被告婚後嫌棄兩造年齡過於懸殊,而無與原告共同生活維繫婚姻之信念,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趁原告不在家中之際,取走黃金六兩、美金一百五十元、新台幣二萬六千元後離家出走,目前行方不明,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經原告報警協尋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丙○○。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另向大湖分局函查協尋被告之結果。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訴狀誤載為同年六月十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十鄰一五0號原告家中,並未育有子女,惟被告婚後嫌棄兩造年齡過於懸殊,而無與原告共同生活維繫婚姻之信念,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趁原告不在家中之際,取走部分黃金、美金及新台幣現鈔後離家出走,目前行方不明,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經原告報警協尋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兩造間於前開日期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及結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未與其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報警協尋未獲乙節,業據其提出大湖分局函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丁○○、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大湖分局函查協尋結果,該分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湖警刑字第0九三0000一三三0號函回覆表示:經派員親自查訪結果,被告至今尚未尋獲,行蹤不明等語,此有上開函文一紙附卷可佐。而被告婚後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入境來台,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出境,旋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再度入境台灣地區,此後未再有其他入出境紀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應尚在台灣地區尚未離境,惟經本院向原告受或領取,足證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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