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
二、經查,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府授警交字第○九二○○八○三六二○號公告:「‧‧‧台十六線0K名間鄉濁水村至台十六線三十○○○鄉○○村路段及台二十一○○里鄉○○○○路口至台二十一線九十六○○○鄉○○路段,於每日二十二時至翌日八時及週休二日(含例假日)禁駛砂石車輛,但其餘時段,替代道路(河床便道)堪用,仍須行駛替代道路」,此有該公告影本乙紙附卷可稽,顯然異議人違規地點,確經南投縣政府公告禁止砂石車通行。又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即砂石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六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台十六線十五點五公里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隊水里分駐所員警舉發「砂石車行駛公告禁駛路」之違規事實,有南投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足參,且舉發單位函覆原處分機關稱:「申訴人(即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行駛替代道路而行駛原有及新公告之禁駛路段,已明確違反管制規定,且當日河床便道並無沖毀,其他之砂石車輛仍通行無阻,與其所申訴實際不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投集警交字第○九二○○一二六○五號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問:異議人違規路段,砂石車可否進入?)不能,舉發當時是不能進入的,但現在可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於禁止時段駕駛F二─○九七號自用曳引車於該砂石車禁行路段,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核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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