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Z00000000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為車號00—六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八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二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掣開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未帶駕照」,因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指定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裁罰,原處分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逕行裁罰新台幣陸佰元整。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收到BO─六九六○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通知單,惟此違規事實係第三人甲○○即車號0000000車主所為,本案係第三人甲○○冒用其身分資料,且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無駕駛BO─六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因此,上開違規行為顯非異議人所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異議人陳述,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乃第三人甲○○所有(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稱異議人以前有一陣子跟甲○○在一起工作過,有住在一起,故可能是異議人將的資料記起來(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次按車號00—六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八分在國道三號七十二公里處因「未帶駕照」,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掣開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駕駛人收受通知聯簽章欄中「乙○○」之簽名,與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庭時當庭命異議人乙○○簽名之筆跡不符,其中以「劉」字二者簽名之筆跡相較,二者字跡之勾、勒、捺、點不同,顯示二者之簽名係不同人所為。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當日實際違規駕駛人並非異議人乙○○所為,當無由處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罰新台幣陸佰元整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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