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明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貨車之裝載,應依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又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警署交字第一五六二八三號函示:貨運汽車或平板托車所載之貨物,不論為整体或零星,如其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均應予免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中,明定「過磅超重逾百分之十者,應當場據實舉發」,據此,如有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本於權責應裁處免罰,又依交通部函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十者,仍應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本件依慣例放寬總重量百分之十,三‧五公噸為超載允許範圍,縱認超載僅○‧○一公噸,該部分應可認為係誤差值‧‧‧事實上就所載「貨品」而言並未超載,所增加之重量無非係攜帶盥洗用品及水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免予懲處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明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司機 賴世偉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零時五十分許,在台十三線三義路段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舉發「載運矽沙,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三八‧五一公噸、核重三五公噸,超載三‧五一公噸」並填掣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按期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異議人所屬司機賴世偉確有超載之違規事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處分依前開相關交通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固屬有据,唯依內政部警政署之函示,確屬過於嚴苛,顯有不當,即異議人超載仍在許可範圍,是本件原處分尚有未洽,爰予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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