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因所剩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故執行完畢日期應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訴書誤載出監日為執行完畢日)。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苗交簡第七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其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警醒,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之台灣高鐵工地、其工作之廠區內飲酒,嗣再續至廠區附近、位於同里八鄰苗一三0甲線縣道之月牙泉檳榔攤飲酒,迨同日下午六時許,方欲自月牙泉檳榔攤離去,返回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十二鄰田厝一二九號住處。惟當時甲○○已因服用酒類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飲酒地出發,沿上開苗一三0甲線縣道由西往東行駛,嗣於當日六、七時許(此部分時間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即於上開縣道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九鄰九八之一號西向車道一百公尺處,為駕車迴轉,卻因酒力而操控不當撞擊路旁花台。後為警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前揭酒後駕車犯行。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足憑。
㈢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查獲時,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達每公升0
.六五毫克,有右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可證。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是為夜間,竟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查獲後被告出入車門困難,甚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而注意力無法集中,被告身上並有濃厚酒味等情,為上揭警員所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觀察所得詳細在卷可查。依上開證據及被告迴車失控撞擊路旁花台一情以觀,被告斯時飲酒後顯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至明。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酒後駕車,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罪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另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情亦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被告竟於該案件甫確定後,即再犯相同之本罪,足見該刑度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之效果,且被告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產生極大威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知所悔悟,且公訴人亦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故綜合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