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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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上訴人 許文澤
許世清 許平島 許明雍 張玉霜 許秀美 許漢宏 許漢任 許秀玲 許秀温 許超雄 許櫻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訴人 許深 育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被上訴人 許綉凉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邱亮儒 律師被上訴人 張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78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許深育 再給付上訴人許明雍,及駁回其對上訴人許明雍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許文澤以次12人之上訴,及上訴人許深育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許文澤以次12人(下稱許文澤12人)主張:訴外人
許金山 育有訴外人 許實堅 、 許仁壽 、 許文理 、 許文達 、 許文川 ,及上訴人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8子(依序為大房至八房,合稱男性八房,二至七房則合稱其餘七房)。對造上訴人許深育及被上訴人許綉凉(下合稱許深育2人)為許實堅之子女,上訴人許明雍為許仁壽之子、上訴人張玉霜以次8人(下稱張玉霜8人)為許文理之繼承人。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890地號(下稱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原為許金山所有,許金山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由許實堅(00年0月00日歿)之配偶即訴外人 許吳哖 代理當時未成年之許深育2人,與其餘七房就前開土地各自繼承之應有部分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54年1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借名登記於許深育2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6)。59年間出資由許深育2人出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相鄰之分割前同小段889地號(下稱分割前8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並以該2筆土地與他人土地合建○○大廈,許深育2人獲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各應有部分1/2及土地(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由男性八房各自取得1/8權利,並由許深育2人與其餘七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許深育2人於79年10月20日與其餘七房合意先終止系爭基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按各房1/8比例登記返還應有部分予各房代表。詎許綉凉與被上訴人張宗元(下稱許綉凉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4年7月28日為買賣,並於同年8月4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宗元;許深育則於106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宗元。許綉凉2人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代位許綉凉請求張宗元塗銷登記。又伊已終止與許深育2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其所為損及伊之回復請求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許綉凉2人間之行為,及命張宗元回復原狀,暨許深育因給付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原審追加)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㈠對許綉凉2人部分:①先位:確認許綉凉2人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命張宗元塗銷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許綉凉所有之判決,②備位:撤銷許綉凉2人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張宗元塗銷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許綉凉所有之判決;㈡對許深育部分:求為命給付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上3人下稱許文澤3人)、許漢宏(原審訴訟中張玉霜8人將繼承許文理對許深育之債權移轉予許漢宏,由許漢宏聲明承當訴訟,並更正聲明,下與許文澤3人合稱許文澤4人)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付許明雍(下與許文澤4人合稱許文澤5人)83萬3333元,及許文澤3人、許明雍均自106年11月9日起、許漢宏自108年3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許文澤12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許深育以次3人則以:分割前889、890地號土地,許深育2人與
許金山其他繼承人間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借名登記非純獲法律上利益,許吳哖不得代理。倘認分割前890地號土地由許金山全體繼承人繼承,許文澤12人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或借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許明雍未向許深育2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無返還請求權可行使,且許文川、許仁壽分於00年0月00日、00年00月0日過世,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許文澤12人之請求亦違反誠信原則而失效。許綉凉2人間之買賣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許文澤12人尚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無詐害債權之情。復以前開債權為給付特定物,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況許文澤12人於104年10月6日調閱系爭房地 謄本 知悉上情,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鑑定之價額作為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未過低。許文澤12人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亦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許文澤4人請求許深育各給付441
萬5000元本息、許明雍請求許深育給付73萬5833元本息之判決,改判許深育如數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許文澤12人其他敗訴之判決,駁回許文澤12人之其餘上訴及許深育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許金山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配偶為 許廖格 (00年0月00日歿
),育有長子許實堅(00年0月00日歿)、次子許仁壽(00年00月0日歿)、三子許文理(000年0月00日歿)、四子許文達(00年0月歿)、五子許文川(00年0月00日歿)、六子許文澤、七子許世清、八子許平島。許深育2人為許實堅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㈡觀諸許文澤12人於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提出臺北市○○區○○段0小段68地號等46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卷附土地登記簿,及於地價稅繳款書、課稅明細表載有「每人分擔」、「捌份均開」、「÷8」等計算稅額分擔手寫文字,證人即許金山之女 許毓容 、許仁壽之長子 許永宗 於另案之證述、許綉凉於另案之書狀自承許金山之繼承人已協議各自分配遺產等件,足認許金山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體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達成遺產中不動產由男性八房均分且分別共有,女性繼承人則以金錢分配之合意,並由許深育2人之母許吳哖代理與其餘七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將該七房各自分得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許深育2人名下,許金山全體繼承人據此於54年1月30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許深育2人分別登記為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所有權人。
㈢稽諸許金山遺產即○○區○○段801、893、895、897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證人許毓容、許永宗之證述,上開土地是因遺漏而遲至65年4月16日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男性八房所有,無從據此推論全體繼承人於54年協議將分割前890地號土地分割予大房代位繼承人即許深育2人。又許深育2人係分割前890地號土地之出名人,並因此申購分割前889地號土地,復未能提出出資證明,堪可認許文澤12人主張因建商欲整合週邊土地興建大廈而出資購得,所有權人應仍屬男性八房分別共有,並借用許深育2人名義登記,並非無稽。
㈣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20日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許文澤、許世清、 許益誠 、許明雍、 許齡月 (五房)、 許晉豪 、許超雄(三房)、 許智強 (四房)後,許綉凉已非所有權人,許深育餘應有部分1/8,為兩造所不爭,已就系爭基地終止借名關係返還於其餘七房。證人許毓容、許永宗均證稱土地先過戶,房子以後再辦等語,參以系爭房屋由三房許文理使用及繳納歷年房屋稅、所有權狀則由許文理之子許漢宏保管等各情,益徵系爭房屋實屬男性八房分別共有,其餘七房與許深育2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㈤許深育2人對許吳哖代理與其餘七房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從未異
議,甚79年間同意將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各1/8返還其餘七房,足知許深育2人成年後已承認。而證人許毓容、許永宗雖係聽聞在場者轉述,然證詞非無證據能力,且與民間習慣及其他證據資料相符,仍可採為認事之依據。至許深育2人並未就所主張許實堅係為家族頂罪遭審判後槍決,故許金山將遺產登記伊名下之事實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㈥對許綉凉2人請求部分:
1.許文澤12人應對許綉凉2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徵諸買賣契約之約定、支票、簽收單、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協議書、證人即許綉凉之配偶 曾文熙 之證述等件,張宗元簽約當日有交付現金80萬元及面額40萬元之支票、104年9月3日匯款230萬元,及許綉凉無法依約交屋雙方同意以455萬元作違約金,並再於106年3月27日、5月1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95萬元,證人曾文熙證稱伊與許綉凉向張宗元陸續借錢300萬元未還,證人 黃坤鍵 證稱張宗元有代許綉凉償還債務500萬元,堪認許綉凉2人間之買賣為真實。
2.張宗元支付買賣價金狀況如前,又買賣係當事人衡酌交易價格及條件決定而合意,不能以公契上記載之價金較低,或買賣契約第肆條約定房屋為他人占用,或有設定抵押權,而推論兩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許綉凉並未在系爭基地上搭建房屋,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許文澤12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許綉凉2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代位許綉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張宗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3.許文澤12人與許綉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許綉凉2人成立買賣時不妨礙許文澤12人之債權人地位。但許文澤12人並未能就張宗元於受益時,明知許綉凉前揭有償行為有損害許文澤12人權利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要件不符,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宗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應准許。
㈦對許深育請求部分:
1.許深育明知與其餘七房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負有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許文澤5人之義務,竟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出售予張宗元,致許文澤5人於終止契約後,受有無法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之債權損害,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許文澤5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系爭房屋是由男性八房分別取得各1/8權利,並借名登記在許深育2人名下,許文澤5人各自終止與許深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本件請求,並無應與其餘公同共有人或借名人一同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且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性質,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因其餘七房有人死亡而當然消滅,許深育抗辯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非可採。復以許文澤5人訴請許深育損害賠償,乃適法權利之行使,無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
3.經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於106年7月7日起訴時價值估價為4587萬1897元,參考許綉凉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2000萬元拍定,可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於起訴時之市價為4293萬5949元【計算式:{4587萬1897元+(2000萬元×2)}÷2=4293萬5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許文澤4人請求許深育各給付500萬元,未逾得請求之金額(4293萬5949元8﹥500萬元),應屬有據。
4.許明雍並未證明在系爭基地登記為伊所有時,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變更當事人為伊與許深育,且證人許永宗係證稱請他們指定各房登記名義人等語,可知各房之實際所有人並非各房之登記名義人,故許明雍主張其單獨與許深育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可採。許明雍既為許仁壽6名繼承人之1,得請求許深育賠償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83萬3333元(計算式:500萬元÷6)。
㈧綜上,許文澤12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對許綉凉為前開先、備位
請求,均無理由。許文澤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許深育給付許文澤4人各500萬元本息、給付許明雍83萬3333元本息,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226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部分,無庸再審酌。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許深育給付許明雍及駁回許深育對許明雍上訴部分):
1.按借名登記契約,如當事人一方死亡,而借名登記關係不消滅時,應由繼承人繼承在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地位。倘借名人之數繼承人欲向出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標的物或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2.查系爭房屋是由其餘七房分別與許深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因其餘七房有人死亡而當然終止,許明雍並非二房即許仁壽指定單獨與許深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為原審所認定。則許仁壽於00年間死亡時,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與許深育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地位。而依許深育提出許金山之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三第259頁),許明雍提起本件訴訟時,許仁壽之繼承人除許明雍外,似尚有其他繼承人許永宗、 許永濱 、 許永重 、 陳許莉莉 、 許琇琳 ,及再轉繼承人即繼承人 許素吟 (00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 黃進昌 、 黃立騰 、 黃易騰 及 黃詩雅 等人,原審似亦認許仁壽之繼承人有數人。倘若非虛,許明雍於訴訟中向許深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即應以繼承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詳予查明,即以許明雍已於訴訟中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併以其為6名繼承人之一,而認得請求損害額之1/6即83萬3333元,自有未當。
3.許深育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許文澤12人對許綉凉2人之請求,及命許深育給付許文澤4人部分):
1.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許綉凉2人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證據證明張宗元受益時明知許綉凉行為有害許文澤12人之債權,駁回許文澤12人對其先、備位之請求;許文澤4人與許深育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許深育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張宗元,致無法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債權,並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於起訴時之價值計算,而為此部分命許深育給付本息之判斷。其中許明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代位許綉凉請求張宗元塗銷登記,回復為許綉凉所有之訴,並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其未以許仁壽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予駁回,不得對之為實體裁判,原審以前述理由駁回,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同,仍可維持。至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2.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原審未適用該條規定認定許綉凉2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並無不合。次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原審是以證人許毓容、許永宗於另案之證述為證據方法,而非「筆錄」,並以該證述雖為傳聞證據,惟審酌與當時民間習慣及其他證據資料相符,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3.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理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許深育於上訴第三審時,主張未繳清遺產稅前即就許金山遺產為分割協議,屬違反遺產稅法第4條、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乙節,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審究,併此敘明。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
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許文澤1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許深育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胡宏文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