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878號上訴人 許文澤
許世清
許平島 許明雍
張玉霜
許秀美 許漢宏 許漢任 許秀玲
許秀温
許超雄
許櫻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被上訴人 許深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被上訴人 許綉凉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邱亮儒 律師被上訴人 張宗元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下(見原審卷三第43-47頁):
⒈被上訴人許綉凉、張宗元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上訴人許綉凉、張宗元間就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8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被上訴人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4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許綉凉所有。
⑵備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許綉凉、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於104
年7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8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上訴人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4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許綉凉所有。
2.被上訴人許深育、張宗元部分: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上訴人許深育、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於
106年3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②被上訴人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6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許深育所有。
⑵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許深育、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於106
年3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上訴人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6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許深育所有。
⑶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文澤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世清500萬元,
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上訴人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平島500萬元,
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上訴人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明雍500萬元,
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被上訴人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玉霜等8人500
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就被上訴人許綉凉、張宗元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就被
上訴人許深育、張宗元部分,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敗訴,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勝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備位之訴生移審效力)(見本院卷一第387-390頁)。
㈢關於被上訴人許綉凉、張宗元部分: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與備
位聲明,均係請求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許綉凉所有,從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於106年7月起訴時之價格2,293萬5,949元(本院卷外放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7頁)核定之。㈣關於被上訴人許深育、張宗元部分:上訴人先位之聲明與第
一備位聲明,均係請求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許深育所有,從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於起訴時之價格45,871,897元(本院卷外放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8頁)核定之;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許深育、張宗元連帶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2,500萬元,故關於被上訴人許深育、張宗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價額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4,587萬1,897元。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80萬7,846元(2,293萬5,949
元+45,871,897元=6,880萬7,846元),應徵一審裁判費61萬7,528元、二審裁判費92萬6,292元,上訴人扣除已繳及已發還之裁判費後,僅繳納一審裁判費25萬4,714元(見原審調字卷第1頁、卷一第1頁)、二審裁判費38萬2,056元(見本院卷一第43、44、587頁),尚應補繳一審裁判費36萬2,814元、二審裁判費54萬4,23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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