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上訴人 林佳璇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上訴人 林弘洲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於民國107年3月2日擅自處分新永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裕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致其所持新永裕公司股份1,000股(下稱系爭1,000股股份)所表彰之財產價值減損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伊發支付命令。士林地院即依其聲請,對伊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43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5萬2,8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嗣被上訴人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新永裕公司自69年後即由兩造之父 林永來 獨資經營,該公司登記股份9,000股,除林永來持有1,380股外,其餘股份均由其借用兩造及其他家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林永來安排伊自99年2月5日起接任新永裕公司董事長,復於104年3月20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授權伊處理新永裕公司全部股份之分配。林永來於105年5月25日死亡後,伊依系爭聲明書之授權出售系爭房地,將實際所得5,897萬5,271元存入伊個人帳戶,並無不法。被上訴人非新永裕公司真正股東,對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中655萬2,80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權額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新永裕公司真正之股東。林永來並未以系爭聲明書將新永裕公司全部股份移轉予上訴人,更未授權上訴人出售新永裕公司資產。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將所得款項據為己用,已致新永裕公司股權價值盡歸於零,伊亦因之受有損害,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查新永裕公司自69年後即由兩造之父林永來獨資經營,上訴人自99年2月5日起接任公司董事長,林永來於104年3月20日出具系爭聲明書後,於105年5月25日死亡。新永裕公司全部股份為9,000股,股東及持股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嗣被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以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1,000股股份為林永來所有,林永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新永裕公司股東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聲明書,林永來僅表示新永裕公司全部皆為其出資,及其配偶 林陳貴蓮 名下之3,460股為其所有,林陳貴蓮去世後,其將前開3,460股移轉予上訴人取得,就其餘股份,則聲明依其意願及決定來分配等語,未進一步說明是否亦為其所有。林永來書立系爭聲明書前,早已將新永裕公司之股份分別登記於其子女名下(如附表編號
1),於系爭聲明書中僅變動林陳貴蓮之股份,未有一併變動其餘部分之意;佐以林永來去世後,上訴人將林永來所遺1,380股中之360股移轉於訴外人 林蒼岑 名下,其餘1,020股則登記於己,其並自承此係使林永來全部子女形式上均有持股,並未變動原已登記其餘兄弟姊妹名下之持股。是系爭聲明書記載「新永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之分配乃依聲明人之意願及決定來分配」等語,乃林永來宣示其就新永裕公司全部股份仍保有處分權,尚不足證明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1,000股股份非其所有。徵諸父母生前出於預為財產分配之動機,將財產登記予子女,再由出資之父母繼續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者並非罕見,此與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並未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件無法排除林永來係就系爭1,000股股份為前開安排,是徒憑系爭聲明書,尚不足證明林永來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1,000股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非系爭1,000股股份之權利人。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他人究係股東或係股東以外之第三人,均非所問。查新永裕公司已停業多年,並自105年起即未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由稅務機關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逕行核定,並已辦理停業登記,系爭房地為新永裕公司唯一資產,且無其他負債;上訴人擔任新永裕公司董事長,於107年3月2日出售系爭房地,扣除相關稅金、費用後實際得款5,897萬5,271元,均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自行支配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無從證明上訴人取得新永裕公司全部股份,及有權處分系爭房地、取得出售所得價金,上訴人將處分系爭房地所得據為己用,自屬侵害新永裕公司之財產權,並使股東所有股份表彰之財產價值減損為零,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據為己用之款項為5,897萬5,271元,以新永裕公司全部股份為9,000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1,000股股份所占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違反法令行為所受損害額應為655萬2,808元(5,897萬5,271元÷9),其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是被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債權額655萬2,808元本息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其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債權額655萬2,808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前開債權額不存在,及撤銷前開債權額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司與其負責人同為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是此所謂「致他人受有損害」,解釋上應不包括公司本身所受之損害。準此,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該公司股份之經濟價值因而減損者,其股東自亦不得以受有間接損害為由,逕依前開規定請求公司與其負責人連帶賠償。查被上訴人為新永裕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1,000股,上訴人為新永裕公司董事長,其於107年3月2日擅自出售該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扣除相關稅金、費用後實際得款5,897萬5,271元,均匯入其個人帳戶自行支配使用,已侵害新永裕公司之財產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就新永裕公司所受前開損害,被上訴人尚不得以其所持系爭1,000股股份之經濟價值減損,受有間接損害為由,逕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被上人就系爭1,000股股份之經濟價值減損655萬2,808元,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