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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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上訴人 葉之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
二、本件上訴人葉之仁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因上訴人上開住所在新北市永和區,其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4月12日(星期二)屆滿(非國定假日),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13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聲明上訴狀第一審法院收狀章戳),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有何違背法令,僅泛稱:第一審判決書備註欄並無註明20日應如何計算,住所管理員雖有代收,但未即時轉交上訴人,加以其不熟悉法律流程,對於判決又有疑慮,需要耗費時間做法律諮詢,致上訴逾期,希望給與其公平審判之機會等語。參之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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