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35號抗告人 黃國宏
原住臺灣省宜蘭縣三星鄉天山村福山街112之1號(已死亡)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合法之抗告,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分別規定甚詳。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並不因受判決人之死亡而受影響,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3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國宏不服原審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向本院合法提起抗告後已死亡,有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然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應就其抗告有無理由予以裁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三、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一之(一)所載,並聲請:(一)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第二分隊,有關抗告人供述毒品上游 程勁龍 之案件,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閱相關卷證及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所製作之筆錄,證明確實有抗告人指證之程勁龍其人。(二)調閱監聽卷,查明程勁龍或「大聲」與抗告人之通聯紀錄,證明程勁龍於何時販賣毒品予抗告人。(三)函詢新北市刑大借訊證人 張敏峯 ,並提供程勁龍之照片供其進行指認,證明抗告人指認程勁龍為其毒品上游為真等證據方法,欲證明凡此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定之刑期等語。
四、原裁定略以:(一)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業已敘明:抗告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供稱:其毒品來源是綽號「 小龍 」之人,「小龍」叫做 黃什麼龍 ,住在臺北市○○區○○街,體型中等,戴眼鏡,身高約160多公分,至於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其均不知悉;聽說「小龍」於108年9月間已被查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而入監服刑等語。另於第一審陳稱:綽號「小龍」之人,本名為「程勁龍」,住在新北市○○區及新店區附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並請求法院將上開資訊提供予員警偵辦,以為有無因此查獲上游之所憑,復執此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抗告人上述「小龍」之姓氏、住居所均與其前開警詢、偵查所述不同。且上開資訊經原審函轉新北市刑大借訊程勁龍後調查結果,程勁龍既否認認識抗告人,亦否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更對抗告人所述係其毒品來源乙節否認在卷,是並未查獲抗告人所指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況依抗告人陳報其毒品來源,除如上述之姓名、電話外,別無其他關於「小龍」與抗告人間毒品往來之事證。抗告人對於向「小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數量等亦均自陳忘記了等語。至證人張敏峯雖於偵查中供稱:曾經在抗告人租屋處見過抗告人向「小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不認識「小龍」,「小龍」是抗告人的朋友等詞,亦未有任何足以認定抗告人向「小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或可供與抗告人供述互核之情節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稽。因認定本件並無抗告人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而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並無適用法則之違法。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為之主張,係就原判決已為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二)至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上開證據方法,是否確得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倘先置而不論。縱得因其所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證據方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惟依上開說明,仍屬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與「罪名」無關,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之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審酌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核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有罪認定之結果,而非新證據等情。業經記明其判斷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猶持與本院最近統一見解相異之觀點,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應包括符合「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及「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尤其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範目的係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擴大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泛濫,且該條項在供出時點並無時間之限制,加以是否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多賴承辦員警之辦案態度,如遇平時工作繁忙之員警,為被告處理案件之時間少,查獲上游機率就受到影響,致無法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反使上開規定之美意打折,原裁定有重新審酌之必要等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採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