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力衡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力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郊區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中船路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基隆港警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對向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陳清海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往市區方向直行,抵達同一路口,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大腿壞死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所涉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