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權利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上訴人泰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鴻鵬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拆屋返還被上訴人坐落新竹縣○○鄉○○段249、2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號(下稱108號)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有權占有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108號事件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07年12月31日止已終止契約,系爭契約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均有效存在。上訴人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應依系爭契約及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依序新臺幣(下同)353萬3,166元、135萬6,737元,合計488萬9,90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交103年2月5日至107年11月20日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86萬3,919元,上訴人尚應給付202萬5,984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為辦理土地地目變更所支付之90萬元費用,及其因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所支出之30萬元費用,與被上訴人無涉,其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之202萬5,984元本金債權為抵銷,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無權利濫用,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無權利失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賴惠慈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