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52號原告 許文澤
許世清 許平島 許明雍 張玉霜 許秀美 許漢宏 許漢任 許秀玲 許秀温 許超雄 許櫻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被告 許綉凉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複代理人 邱亮儒 律師被告 許深 育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被告 張宗元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許深育 應給付原告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各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深育應給付原告許明雍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深育應給付原告張玉霜、許秀美、許漢宏、許漢任、許秀玲、許秀温、許超雄、許櫻薰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各負擔百分之十八,由原告許明雍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張玉霜、許秀美、許漢宏、許漢任、許秀玲、許秀温、許超雄、許櫻薰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許深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許深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許深育如 各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許明雍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許深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深育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許明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張玉霜、許秀美、許漢宏、許漢任、許秀玲、許秀温、許超雄、許櫻薰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許深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深育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張玉霜、許秀美、許漢宏、許漢任、許秀玲、許秀温、許超雄、許櫻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間就門牌號碼 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8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
4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綉凉所有。⒊確認被告許深育、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於106年3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⒋被告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6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深育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於104年7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8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4年
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綉凉所有。⒊被告許深育、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
2,於106年3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⒋被告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6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深育所有(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
76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至6頁),嗣於106年11月1日、108年3月26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本院卷二第276頁背面至第277頁背面),並於106年11月1日追加民法第544條、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又於107年4月23日追加張玉霜、許秀美、許漢宏、許漢任、許秀玲、許秀温、許超雄、許櫻薰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7頁,下稱張玉霜等
8人),最後於108年7月8日將聲明變更為:㈠關於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部分,與起訴時之先備位聲明中第1項、第
2項聲明相同;㈡關於被告許深育、張宗元部分,除與起訴時之先備位聲明中第3項、第4項相同外,將原備位聲明變更為第一備位聲明,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為:⒈被告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世清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平島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明雍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霜等
8人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3至47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之父 許金山 (即為原告許明雍
之祖父)於49年12月15日逝世,留有男八房,逝世時大房 許實堅 已歿(42年1月14日歿),遂由大房許實堅之配偶許 吳哖 (68年歿),代理其子女即被告許深育及許綉凉,與許金山之其他七房繼承人,即二房 許仁壽 (原告許明雍之父)、三房 許文理 (105年9月21日歿,其繼承人為原告張玉霜等
8人)、四房 許文達 、五房 許文川 、六房原告許文澤、七房原告許世清、八房原告許平島,合意將其繼承之持分借大房之長子被告許深育、次女被告許綉凉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但實際上除大房許實堅外,其他七房男性繼承人仍保有對許金山遺產繼承權利,即許金山遺產仍按1/8分別由八房各享有權利。又遺產中,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安區十二甲73-2地號),原由許金山持有應有部分1/3,後由被告許深育、許綉凉以繼承名義借名登記分別持有應有部分各1/6,嗣於61年間,系爭890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合建水晶大廈,故土地所有權人間相互移轉土地持分,而被告許深育、許綉凉就合建之水晶大廈分配到系爭房屋,並由被告許深育、許綉凉出名分別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嗣於79年10月20日,經被告許深育、許綉凉與各房繼承人,即二房許仁壽、三房許文理、四房許文達、五房許文川之繼承人(70年6月29日歿)、六房許文澤、七房許世清、八房許平島之同意下,先行終止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借名登記,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881、881-1(94年4月15日自881地號土地分割)、882、883、884、885、886、888、889、890、89
3、894、895地號15筆土地,按各房1/8之比例移轉回各房代表,二房許仁壽由原告許明雍承受1/8、三房許文理由原告許超雄承受1/8、四房許文達分別由 許益誠許智強 各承受1/16、五房許文川由 許齡月 承受1/8、六房原告許文澤自行承受1/8、七房原告許世清自行承受1/8、八男原告許平島由 許晉豪 承受1/8,被告許深育代表大房保有1/8,被告許綉凉名下自79年10月20日已無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持分。各房繼承人同意先行過戶土地,系爭房屋則仍暫借名登記於被告許深育及許綉凉名下,待日後再為回復移轉。此外,系爭房屋建成後即約定由三房許文理一房分管,每年繳納房屋稅,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則由家族保管,以避免出名人被告許深育、許綉凉擅自處分系爭房屋持分。
㈡詎被告許綉凉明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為各房借名登記,
其並無應有部分,且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家族保管中,竟於
103年11月間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嗣於103年12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
000萬元予訴外人 黃坤鍵 ,復於104年6月4日再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黃坤鍵,顯然無視於原告及其他各房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擅自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抵押向他人借款,造成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請求回復登記之權利受到損害。又三房許文理與原告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為維護自身權益,對被告許綉凉名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聲請假處分獲准,於104年7月13日登記查封,並於104年8月25日提出借名登記返回請求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另案)被告許綉凉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記予許文理之繼承人即原告張玉霜等8人公同共有,及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可證系爭房屋確實借名登記予被告許深育及許綉凉名下,且依前述情形,原告許明雍對被告許深育及許綉凉亦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6之借名登記移轉登記請求權。此外,被告許綉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即未受假處分部分),於104年7月28日以買賣名義出售予被告張宗元,並於104年8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宗元,經原告調取被告許綉凉與被告張宗元前開買賣過戶資料,發現其申報買賣價格僅有371,600元,遠低於黃坤鍵聲請拍賣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之鑑定價額234萬元,該買賣價格僅有鑑定價額之15%,顯不合理,且其上有抵押權人黃坤鍵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未塗銷,系爭房屋並由許文理分管使用,被告張宗元無法行使權利,亦可能因有高額抵押權致拍賣抵押物而受有損害,不符合交易常理,足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
㈢再者,被告許深育明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仍由家族保管,
卻於106年2月間逕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再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連同土地應有部分(僅1/8比例)出售予被告張宗元,並於106年4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然其等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售價僅730,150元,參考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鑑定價額為234萬元,此價格顯不相當,且其上有抵押權人黃坤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未塗銷,系爭房屋又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張宗元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亦可能因有高額抵押權致拍賣抵押物而受有損害,不符合交易常理,顯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即屬無效。
㈣是以,被告許綉凉與被告張宗元間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買
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許深育與被告張宗元間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被告許綉凉、許深育得分別依民法第113條、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張宗元請求塗銷並回復移轉登記,惟被告許綉凉、許深育怠於行使其回復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許綉凉及許深育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張宗元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綉凉應有部分1/4、被告許深育應有部分1/2。
㈤縱認被告許綉凉與被告張宗元、被告許深育與張宗元間就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4及應有部分1/2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許綉凉、許深育明知系爭房屋非其等所有,若轉讓予被告張宗元將損及原告對其等之借名登記回復請求權,且被告張宗元明知系爭房屋並非被告許綉凉、許深育所有,僅為借名登記之關係暨存有分管契約,卻仍以低價成立買賣契約及為移轉登記,被告許綉凉、許深育與被告張宗元間之前揭債權與物權行為,均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得依法聲請撤銷,且因被告許綉凉、許深育怠於行使其回復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張宗元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許綉凉應有部分1/4、被告許深育應有部分1/2。
㈥又被告許深育擅自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出售予被告張宗
元,違反被告許深育與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許深育與被告張宗元明知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被告許深育並無所有權,卻達成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
2買賣契約並為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人之權益,且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價值4,000萬元,則每一房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00萬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深育及被告張宗元連帶負賠償責任。
㈦並聲明:
⒈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部分: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1/4,於104年7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8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被告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4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綉凉所有。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
4,於104年7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8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4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綉凉所有。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許深育、張宗元部分: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許深育、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1/2,於106年3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被告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6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深育所有。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第一備位聲明:①被告許深育、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1/2,於106年3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6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深育所有。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第二備位聲明:①被告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
澤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世清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平島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明雍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霜等8人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綉凉則以:㈠被告許綉凉與張宗元係於104年7月28日簽訂債權債務確認
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並以被告許綉凉積欠被告張宗元之300萬元債務抵償買賣價金,及協議由被告張宗元幫忙清償被告許綉凉積欠黃坤鍵500萬元借款債務,且被告張宗元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80萬元及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予被告許綉凉,嗣於10
4年9月3日匯款230萬元至被告許綉凉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至於最後約定交屋款650萬元,因被告許綉凉無法完成交屋,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須負擔違約金,故被告許綉凉於106年3月25日與被告張宗元簽訂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原訂65
0萬元交屋款約定扣減為195萬元,被告張宗元分別於106年3月27日匯款100萬元、106年5月17日匯款95萬元至被告許綉凉上開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因此,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間確有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成立買賣契約及交付買賣價金,並無違背常情之處,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係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至於被告許綉凉取得價金後如何兌現、運用,均與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況且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許綉凉、張宗元有任何非真意之表示,其主張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間之系爭房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係臆測之詞,顯屬無據。此外,姑不論原告與被告許綉凉、 許深育間 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許綉凉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宗元,自屬有權處分,故被告許綉凉與張宗元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行為,並無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再者,原告與被告許綉凉間並無租賃、地上權或典權關係,即無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許綉凉與張宗元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而無效,顯不可採。
㈡許金山之繼承人並非僅有八房男性繼承人,其尚有七名女兒
,依法均有繼承權,惟此七名女性繼承人究係拋棄繼承,抑或辦理繼承登記時完全未詢問其等之意見,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對於許金山遺產為何、系爭房屋係以哪幾筆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取得實無法確定,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許綉凉、許深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自無權向被告許綉凉請求移轉系爭房屋。又被告許綉凉與張宗元於
104年7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及104年8月4日辦妥移轉登記之際,原告既尚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無請求被告許綉凉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告主張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則被告許綉凉及張宗元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時,自無詐害尚未發生債權之可能,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另原告係為保障其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債權,請求撤銷被告許綉凉與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回復登記至被告許綉凉名下,顯係為確保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本件並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許綉凉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張宗元時,已陷於無資力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其主張被告許綉凉所為買賣行為詐害其債權云云,顯不可採。再者,被告許綉凉與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係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與104年8月4日,原告於104年10月6日調閱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時即已知悉上情,且無並不能行使撤銷權之情事,然原告遲至106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深育則以:㈠39年間因 許氏 家族事業販售軍糧等事而觸法,由許實堅一人
出面頂罪,遭國防部軍法審判以41年度防隔字第159號判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嗣於42年1月14日遭槍決身亡,許金山痛失長子後,為感念許實堅為家族頂罪犧牲,爰遺命將其所有部分不動產直接登記予被告許深育所有以為補償,嗣經斯時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相關登記,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分管契約存在。又原告持有少部分年度之地價稅單,僅能證明係代被告許深育處理,尚難僅憑系爭房屋地價稅單及所有權狀遽論原告與被告許深育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觀各房於許金山49年12月15日過世後,均繼承取得許金山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足證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外,臺北市○○區○○街房屋、安居街房屋○○○區○○○路房屋分別於68年
1月19日、72年8月9日及77年3月16日合建完竣,被告許深育因念及叔姪血脈濃情,自行保留7戶外,其餘31戶參差分贈予各房,是被告許深育並非依八房協議取得系爭房屋。再者,被告許深育於49年間繼承取得許金山之遺產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縱 許吳哖 代理被告許深育與二房至八房叔父合意將自許金山繼承之持分借名登記予被告許深育,然該代理之行為僅使被告許深育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但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本於保護及增進未成年子女之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及第1088條第2項規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自不得僅以許吳哖之代理而認被告許深育與二房至八房叔父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復縱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許仁壽於85年11月8日過世,許文川於70年6月29日過世,借名契約關係消滅,且原告自承於79年10月20日終止借名契約,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遲至106年7月7日始起訴主張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許深育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㈡被告許深育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坐落基地以2,688萬
元出售予被告張宗元,被告張宗元並支付2,688萬元予被告許深育,兩造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被告許深育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許深育與張宗元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行為自屬有權處分,要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屋暨基地均移轉予被告張宗元,並無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購買權,洵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許深育與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被告許深育請求張宗元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許深育名下,顯無理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與被告許深育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得行使撤銷權,且被告許深育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基地以2,
688萬元出售予被告張宗元,與市價相仿,並無顯不相當之低價等詐害債權之情事,被告許深育亦未因移轉系爭房屋行為而陷於無資力狀態,故原告主張撤銷被告許深育與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許深育名下,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既未證明上開借名契約存在,且其主張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並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深育與被告張宗元連帶賠償各房500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宗元則以:㈠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許綉凉、許深育間就系爭房屋分
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始得請求被告許綉凉、許深育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許明雍與被告許綉凉、許深育間就系爭房屋顯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許明雍對被告許綉凉、許深育就系爭房屋自無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可得行使,且原告許明雍並未向被告許綉凉、許深育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主張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受有損害,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及請求損害賠償等,顯無理由。另被告張宗元向許綉凉買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雙方於104年7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因被告許綉凉於簽約前積欠被告張宗元300萬元,故用以抵償應付之買賣價金,並承擔被告許綉凉對黃坤鍵所負500萬元借款債務,且被告張宗元於簽約時交付現金80萬元及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予代理被告許綉凉簽約之訴外人 曾文熙 (即為被告許綉凉配偶),嗣於104年9月3日匯款230萬元至被告許綉凉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至於交屋款650萬元,因被告許綉凉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張宗元使用,被告張宗元得請求按逾期日數,以買賣總價計算0.02%之違約金,嗣被告許綉凉與被告張宗元於106年3月25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張宗元自行以所有權人身分排除第三人無權占有,但交屋款則由原約定之650萬元減至195萬元,且被告張宗元分別於106年3月27日及106年5月17日匯款100萬元及95萬元至前開銀行帳戶。是以,被告張宗元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許綉凉,原告以公契所載非為實際買賣價金之371,
600元,主張買賣交易金額顯不合理,被告張宗元與許綉凉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採。再者,被告張宗元係經由住商不動產仲介以2,688萬元向被告許深育買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坐落土地,並以匯入華南銀行信託專戶之履約保證方式,陸續依約給付買賣總價金2,688萬元,原告以公契記載之買賣價金顯不合理,指稱被告張宗元與許深育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委無足採。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可知被告張宗元與許綉
凉約定之交付方式為完成使用位置分管,並依分管契約將屬被告許綉凉得以使用部分交付被告張宗元使用,是依民法第
348條第1項、第818條規定,被告張宗元與許綉凉就如何交付買賣標的物有所約定,並約定有交屋款,衡與常情相符,尚難據此認定雙方間為假賣賣。又被告張宗元向許深育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且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未約定被告許深育排除占有後交付,是被告張宗元向被告許深育買受系爭房屋時,願意承擔系爭房屋遭第三人無權占有,而須自己起訴請求排除占有之風險,實屬被告張宗元與許深育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達成之合意,尚難據此認定上開交易為假交易。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授權書證明有借名登記及分管契約存在,且該授權書亦無法證明被告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許綉凉與許深育均告知係被第三人占用中,並無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存在情事。再者,被告張宗元於簽約後陸續給付許綉凉款項達545萬元,為鑑定價額234萬元之2倍以上,並無原告所指摘不合理偏低之情形。是以,被告張宗元經評估後,認為系爭房屋有投資價值,信賴土地登記,而向土地登記所載之所有權人被告許深育、許綉凉買受系爭房屋,並支付買賣價金,並經抵押權人黃坤鍵同意,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不實行抵押權,至於第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張宗元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可排除第三人無權占有,故被告張宗元向被告許深育、許綉凉買受系爭房屋,並無違背常理之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買賣為虛偽交易,僅憑主觀臆測指稱為虛偽交易云云,委無足採。復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規定,係適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惟系爭房屋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是原告主張被告許綉凉及許深育未事先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張宗元,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被告間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均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㈢借名登記契約未經終止消滅前,借名人對出名人之借名登記
物返還債權並未發生,原告主張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即存在出名人應將借名登記物返予借名人之債權,顯屬無稽。又原告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許文理係於104年8月以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意思表示,於此之後,原告對被告許綉凉始有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存在,至於原告許明雍則未曾向被告許綉凉、許深育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是被告間為系爭房屋買賣行為時,原告對被告許綉凉及許深育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房屋遭拍賣以及被告許深育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許綉凉及許深育於系爭房屋買賣行為時,陷於無資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顯無理由。另被告張宗元確係支付相當買賣價金向被告許綉凉及許深育買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顯非受益人,然原告僅空言被告張宗元明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非被告許綉凉及許深育所有,僅為借名登記且有分管契約,卻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張宗元因買賣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受有利益,及明知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有償行為,顯無理由。此外,原告於104年10月6日即已知悉被告張宗元與許綉凉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移轉行為,至於買賣價金多寡,非為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要件,原告遲至106年7月
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再者,被告張宗元基於與許綉凉、許深育間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後,受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侵權行為,況且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權利受侵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宗元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法院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委託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額234萬元為據,不得以黃坤鍵拍定之主觀價額作為應償還價額,是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6客觀價格為58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房500萬元,顯屬無稽。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背面至第302頁,本院卷三第3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許金山於49年12月15日死亡,其配偶為 許廖格 (66年3月17
日死亡),其子為許實堅(長子,42年1月14日死亡)、許仁壽(二子,85年11月8日死亡)、許文理(三子,105年
9月21日死亡)、許文達(四子,99年5月死亡)、許文川(五子,70年6月29日死亡)、許文澤(六子)、許世清(七子)、許平島(八子)。被告許深育、許綉凉為許實堅之長子、次女。張玉霜等8人(即追加原告)為許文理之繼承人。許仁壽之繼承人為 許永宗許永濱 、許明雍、 許永重許莉莉許琇琳 (詳細內容如起訴狀原證1繼承系統表所載)。
㈡系爭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重測前為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為許金山遺產,被告許綉凉、許深育以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為該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所有權人。
㈢於59年間,系爭8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許綉凉、許深
育、 許金章許慶豐 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相連接之同段889地號土地。
㈣系爭890、889地號土地與他人所有土地於61年間建成水晶
大廈,被告許綉凉與許深育獲分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
2),並於65年4月8日登記為該屋所有權人。㈤被告許綉凉、許深育分別於103年11月、106年2月間以爭系房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㈥被告許綉凉、許深育分別於104年8月4日、106年4月24
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1/2,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宗元。
㈦被告張宗元曾分別於104年9月3日、106年3月17日、10
6年5月17日匯款230萬元、100萬元、95萬元至被告許綉凉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第一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許深育與張宗元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許綉凉、許深育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許金山之遺產包括系爭89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68、71、74、82、87、122、122-1、14
5、146、147、153、155、156、186、189、189-1、190-1、191-1、191-2、192、193、194-1、194-2、194-3、478、479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1、511-1、511-2、511-
6、511-7、511-8、511-9、511-10、629-1、642、65
7、657-2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除系爭890地號土地外,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瑞安段二小段68地號等46筆土地);均由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男性八房共同繼承,並各取得1/8之權利,並由長子許實堅之配偶許吳哖代理當時未成年之子女即被告許綉凉、許深育,與許金山其餘七子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所有權狀由他房保管,借名登記之土地由八房平均分攤稅金等情,除於另案提出所保管瑞安段二小段68地號等46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查核外(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9頁),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簿為憑(見另案一審卷一第81至117、132至148、149至172頁)。又觀以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及明細表上有記載「每人分擔」、「捌份均開」等計算稅額分攤之手寫文字(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33頁背面、135頁背面、第137、142、146頁)。再佐以證人即許金山之女 許毓容 於另案二審證稱:伊之父親過世就遺產沒有安排,因要付遺產稅及過戶費用很大,八個兄弟就跟伊大嫂許吳哖商量,大嫂有三個小孩,大嫂說遺產用被告許綉凉、許深育名義登記,是名義上代表,財產不是給他們二個,稅金較便宜; 伊有 從大嫂那裡了解到這事實,代表名她同意,不過大嫂也不放心,去找四哥許文達說被告許綉凉長大要結婚,你們趕快把不動產過回去八個兄弟,不然其結婚後就不敢保證,之後沒有過戶回來,因為信任大嫂,臺北市之土地都是被告許綉凉、許深育代表,兄弟都是和大嫂商量,大嫂是很講信用,兄弟都很信任她等語(見另案二審卷二第438至440頁);證人即許仁壽之長子許永宗於另案二審證述:權狀放在水晶大廈改建前老店保險箱,改建後把水晶大廈土地及建物權狀及其他地方土地權狀連同保險箱放到瑞安街老家,是伊父親許仁壽保管,直到瑞安街再改建時,伊才知道有權狀在裡面,伊父親身體不好時才告訴伊,後來在另案訴訟中,伊將權狀交給許漢宏,許漢宏再提出給法官看;這些不動產之稅款剛開始是被告許深育繳納,不知何時開始,他說他不辦了,全部移交伊繳納,但是伊也沒有錢,剛好有道路徵收現款、債券,債券每年到期後,提出來繳納地價稅,債券繳完後,不夠部分,伊向每房收取繳納,被告許深育將所有資料都拿給伊,包括土地債券都拿給伊,地價稅稅單下來後,被告許綉凉、許深育會把稅單拿給伊去繳,伊做到哪一年忘記了,因為伊四叔身體不好,被告許綉凉、許深育稅單下來,伊叔叔兒子說,有一筆道路徵收費290幾萬元在被告許綉凉身上,他們說用290幾萬把稅金繳完後,不夠再繳,從那時候開始被告許綉凉之地價稅伊就沒有幫她繳等語(見另案二審卷二第443至447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包括分割前890地號土地在內之許金山遺產,應由男姓八房均分權利,且已由被告許綉凉、許深育之母許吳哖代理與許金山長房以外之其餘七子合意將該七房各自分得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許綉凉、許深育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尚非無憑。
⒊又被告辯稱:許金山之遺產應由八房男性繼承人及其他女性
繼承人繼承,則在未經許金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前,分割前890地號土地仍應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從由男性七房將土地持分借名以被告許綉凉、許深育為登記之可能云云。然觀以證人許毓容證稱:「(問:對於許金山的遺產,當初有無決定12個繼承人要如何分配?)答:以前重男輕女,八個兒子分不動產,八個兄弟給四個女兒各1,000萬元, 許厝 合建,拿了1,500萬元,500萬元給四個女兒。」等語(見另案二審卷二第440頁)。足見許金山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體應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達成遺產中之不動產由男性八房均分且分別共有,女性繼承人則以金錢分配之合意。是原告主張男性八房已分別取得分割前8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分別共有,僅由大房外其餘七房將之借用被告許綉凉、許深育名義登記等語,堪信屬實。
⒋另被告雖辯稱:許金山之遺產並非全部登記於被告許綉凉、
許深育名下,其餘男性七房至少有直接繼承包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區○○段4筆土地),足認54年登記於其等名下之許金山所遺土地,包括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持分1/3,亦屬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辦理繼承登記,分歸由被告許綉凉、許深育取得,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惟○○○區○○段4筆土地係遲至65年4月16日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許深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8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另案二審卷二第179至351頁),與前述許金山遺產登記時間不同。再參之證人許毓容證稱:「(問:你剛才講由八個兄弟繼承土地,許金山名下的土地,最後是不是全部登記在許深育、許綉凉名下?)答:臺北市的土地都是許深育、許綉凉代表,臺北縣的土地遺漏沒有登記,後來發現才登記給八個兄弟。」、「(問:為什麼臺北縣的土地沒有如你所說全部登記在許深育、許綉凉名下?)答:因為是後來發現,才登記給八個兄弟,那時候不需要登記在許深育、許綉凉名下。」、「新的(土地)發現一定會登記在八個兄弟名下,女兒沒有。」等語(見另案二審卷二第441頁)、證人許永宗證稱:「(問:許金山的遺產除了臺北市登記在許深育、許綉凉名下以外,其他地方有沒有其他不動產?)答:臺北縣也有,但詳細情形是聽叔叔講的,當時祖父過世找代書辦理,但漏掉臺北縣土地,是在繳納稅金時,發現沒有辦理,補辦時就乾脆分給八房,沒有再用許深育、許綉凉名義,還有臺北世界山莊也漏掉,到現在還是我祖父的名字。」等語(見另案二審卷二第445至446頁)。可知許金山遺產中關於○○區○○段4筆土地,係於65年間發現遺漏始辦理繼承登記於男性八房繼承人,故未再為借名登記,自無從執此認定全體繼承人於54年間已協議將包含分割前890地號土地在內之臺北市所有土地均分割予大房代位繼承人即被告許綉凉、許深育所有。況許金山遺產中,原借名登記於被告許綉凉、許深育名下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已與建商合建敦化南路二段龍門第房屋,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
455、455-1、455-2、455-3、455-4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居安街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吳興街房屋,而上開合建房屋建成後,均按八房分配,被告許綉凉雖為參與合建之地主,但名下卻未受分配任何房屋,係由被告許深育代表大房分得合建房屋等情,業據證人許永宗證稱:「(問:水晶大廈的土地,除了建商合建外,有無許金山留下來登記在許深育、許綉凉名下,有跟建商合建?)答:吳興街284巷22弄、安居街28號左右、敦化南路龍門第、瑞安街許厝,當初土地都登記在許綉凉、許深育名下。」、「(問:合建完的房子有無分給另七房?)答:都有分給七房,有些土地比較小,分的房子沒有那麼多,這邊有分到,那邊就沒有,但是都有平均分給八房。」等語明確(見另案二審卷三第445頁及謄本卷),並有上開合建土地及分得房屋即龍門第房屋7戶、安居街房屋13戶、吳興街房屋18戶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開房屋分配情形明細表可參(見另案二審卷三第114至116頁,另案二審謄本卷),堪以認定。又查分割前889地號土地係由分割前
8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許綉凉、許深育、許金章、許慶豐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並由被告許綉凉、許深育以「出售」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1/6乙節,固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二第59頁)。然審酌被告許綉凉、許深育既係本於分割前890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身分取得申購相鄰分割前889地號土地之資格,而分割前890地號土地實質為許金山男性八房所共有,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許綉凉、許深育自始未能提出申購之出資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包括分割前890地號土地在內之許金山遺產,已協議分割由男性八房均分取得,並各自借用被告許綉凉、許深育名義登記,且分割前889地號土地乃於59年間,建商欲整合分割前89
0地號土地週邊土地興建大廈,遂出資由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名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其實質所有權應屬許金山男性八房分別共有,並借用被告許綉凉、許深育名義登記等情,並非無稽。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能舉證與被告許綉凉、許深育何時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且其於54年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從與其他七房男性繼承人就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持分達成出借名義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出名人而言非純獲法律上利益,許吳哖縱為代理,然非為其之利益,亦不能對其發生效力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6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許吳哖於54年間代理被告許綉凉、許深育,與許金山其餘七子就各自協議分割取得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被告許綉凉、許深育雖未成年。然被告許綉凉、許深育於成年後數10年間均明知系爭房屋為許文理一房管領使用及繳納房屋稅等情,卻從未異議,甚至於79年間經由許永宗通知先行終止系爭15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同意出具印鑑移轉返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予其他七房等情事,足以推知被告許綉凉、許深育於成年後,顯然對於許吳哖代理為分割協議及借名登記等節,均已事後承認,且確有與其他七房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⒍綜合上開事由,足認原告主張許金山死後,家族間協議由被
告許綉凉、許深育為系爭89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各房仍保有所有權1/8,嗣後該土地因土地整合之需要,而由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許綉凉、許深育出名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而由建商興建水晶大廈,被告許綉凉、許深育並分得系爭房屋等情,可資採信。再依被告許綉凉、許深育與許金山其他七房間借名登記協議情形觀之,為各房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許綉凉、許深育名下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宗元與許綉凉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所為之買賣
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宗元與許深育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為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許綉凉、許深育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其等與被告張宗元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許綉凉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部分,於104年
7月28日與被告張宗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該買賣標的之價金為1,80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⑴以被告許綉凉積欠被告張宗元之300萬元債務抵償部分買賣價金,⑵簽約時由被告張宗元給付被告許綉凉120萬元,⑶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宗元後支付230萬元,⑷由被告張宗元代被告許綉凉承擔清償積欠黃坤鍵500萬元借款債務,⑸被告許綉凉完成交屋後,被告張宗元再支付650萬元。另兩造亦於該契約第3條約定簽立契約後3個月內應完成交屋義務,若有遲延,被告許綉凉應負擔每日以買賣總價款0.02%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又被告張宗元於簽約當日有交付現金80萬元及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予被告許綉凉,並於104年9月3日匯款230萬元至被告許綉凉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嗣因被告許綉凉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完成交屋義務,經被告許綉凉與張宗元於106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上開650萬元交屋款中之455萬元作為違約金,並由被告張宗元分別於106年3月27日、
106年5月17日匯款100萬元、95萬元至被告許綉凉上開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等節,有上開支票、簽收單、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系爭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復觀諸證人黃坤鍵於本院證述:被告張宗元為伊好友,被告張宗元有向伊表示要向被告許綉凉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希望在被告張宗元取得該房屋產權且交屋前,伊暫時不要拍賣被告張宗元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被告張宗元並表示其願意幫被告許綉凉償還積欠伊之500萬元債務,伊認為多1個人願意償還沒有理由不答應,是當時即約定若被告張宗元實際清償該500萬元,被告許綉凉債務就免除,若被告張宗元尚未清償前被告許綉凉應該仍要負擔50
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本院審酌證人黃坤鍵親自與被告張宗元磋商由被告張宗元承擔被告許綉凉積欠之債務,及經被告張宗元告知其將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暨冀求黃坤鍵暫不對其所購買之部分進行拍賣等相關過程,且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之處,復有系爭協議書可資為憑,又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證人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其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由此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後,被告張宗元確實有陸續以交付支票、現金、匯款至被告許綉凉帳戶、約定被告張宗元為被告許綉凉承擔清償積欠黃坤鍵債務,及以買賣價金抵償逾期交屋違約金等方式,依約履行給付價款之義務,是被告辯稱:被告張宗元有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乙節,應堪採信。
⒊次查,被告許深育與張宗元於106年3月23日簽署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被告許深育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坐落土地以2,688萬元出售予被告張宗元,且就該買賣價款係委任被告張宗元在華南銀行之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辦理支付相關款項事宜,又被告張宗元於簽立上開契約後共匯入2,688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並經該信託專戶分別於106年3月29日匯出806,400元支付仲介服務費、10
6年4月18日匯出1,213,494元支付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款、106年4月26日匯款24,860,106元予被告許深育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華南銀行107年1月31日華信維字第1070000006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323至334頁)。
是被告張宗元有於106年3月、4月間以系爭信託專戶給付買賣價金2,688萬元,足認被告許深育與張宗元間就上開買賣契約確有依約履行。
⒋原告雖以被告持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
,其上所載價金與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不同,且該售價顯低於市價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約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云云。然衡諸常情,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因稅捐考量,往往以低於買賣契約實際所定數額之價金,記載於向地政機關提出之買賣移轉契約書,況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實際買賣過程及支付價金之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此價金之記載遽認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另買賣係基於當事人之合意,其交易價格或條件,本應由出賣人衡酌自身出售意願及資金需求,暨由買受人衡量不動產處分利用之侷限性、日後處分之市場需求,而予決定,縱令系爭房地於被告等簽署契約時為他人占有(詳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增補契約第8條,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第54頁)或設定抵押權,亦難據此推論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詐害債權之意思。
⒌復按「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許綉凉、許深育並未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上搭建房屋,兩造間亦無租賃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許綉凉、許深育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⒍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屋
之真意,且被告間就該等買賣契約有依約履行,已堪認定,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進而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宗元將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4日、106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撤銷被告張宗元與許綉凉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
4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張宗元與許深育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觀諸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等意旨,足知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以金錢債權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者為限,至若以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如認亦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權之性質,與契約自由原則亦屬不合。另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5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許文澤、許世清雖於105年12月19日,就其
等與被告許綉凉及黃坤鍵關於確認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起訴狀內,提出104年10月6日查詢列印之系爭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此有該起訴狀及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然觀之該登記謄本係記載「由許漢任自行列印」等語,則其餘原告是否因原告許漢任查詢列印而知悉該謄本之內容,已非無疑,且原告許漢任係於105年9月21日許文理死亡後始與被告許綉凉、許深育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其查詢列印上開資料時,對被告並無撤銷權可資行使,自無從自上開查詢列印時起算除斥期間。而被告等人固另以兩造間於本件訴訟提起前1年即有多件訴訟繫屬於法院,辯稱原告理應知悉撤銷原因乙節,惟其就原告確屬知悉該情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臆測之詞。本院復審酌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是原告於106年7月7日提起本訴(見調字卷第2頁),應無違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⒊再者,本件原告就被告許綉凉、許深育所主張據以行使民法
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權之債權,亦即所欲保全之債權,係系爭房屋借名登記關係之回復登記(被告許綉凉、許深育)或不回復登記之損害賠償(被告許深育)。然就所謂回復登記部分,係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或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買賣債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可見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在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特定物之債務,是原告自屬請求被告直接履行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又就不回復登記之損害賠部分,原告就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屋回復登記債權,縱因被告許深育陷於無法履行而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惟本件被告許深育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張宗元,其亦可自買賣過程取得價金,是難謂被告許深育因此而陷於無資力暨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之情。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宗元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云云,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屋之物權行為,及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深育及張宗元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
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75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借名契約之出名人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依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許深育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許深育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出售予被告張宗元,業如前述,是本件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深育為損害賠償,核無足採。另被告許深育與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乃基於2人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張宗元亦已依該契約履行給付價款之義務,難認其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宗元於簽約之時已經知悉被告許深育對原告負有依據借名登記之相關義務等事實,遂無從認定被告張宗元明知將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仍與被告許深育訂定前揭契約,詳如前述,故無從單憑被告張宗元買受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即認定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宗元應與被告許深育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至被告張宗元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宗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許深育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及許文理既於
104年10月2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509號存證信函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書狀經被告許深育收受乙節,有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是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張玉霜等8人(即許文理之繼承人)與被告許深育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而消滅,另被告許深育與原告許明雍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仍然存續,依前揭說明,則被告許深育負有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開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許深育於106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宗元,顯見被告許深育已逾越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權限而返還不能,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深育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其餘七房縱於79年間先行終止其他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能逕認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應與該等土地併同終止。又許仁壽死亡後,系爭房屋權狀仍由許文理一房保管持有,並由許文理一房使用及繳納房屋稅款,有弘敦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為證(見另案一審北簡卷一第147至155頁,另案一審卷二第168至188頁,調字卷第89至95頁),可知系爭房屋於許仁壽等其他七房借名人死亡後,系爭房屋仍係依照原法律關係之狀態存續並未更異,堪認雙方默示該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借名人死亡而終止,仍持續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負擔權利義務,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因許仁壽等借名人任一方死亡而終止。是被告前開抗辯本件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⒊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即應以賠償權利人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前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之價額為234萬元,此有不動產鑑定報告可參(見調字卷第112至
11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許深育應給付原告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各585,000元(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為234萬元×4=系爭房屋價值936萬元×1/28=585,000元)、張玉霜等8人585,000元、許明雍97,500元(585,000元6=97,500元,原告許明雍為許仁壽6名繼承人之一,該等繼承人對於被告許深育之上開賠償請求權為可分債權,故原告許明雍僅可請求該房賠償額中之1/6),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參考黃坤鍵拍定價
格即2,000萬元為據,或以被告間之交易價格定之云云。惟參諸原告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即自承應以上開鑑定價額即234萬元核定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額,並指摘前揭拍賣或買賣價額並非客觀可採等節,有民事抗告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61號卷第
4至6頁,本院卷一第322頁),而其於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時,復爭執該鑑定價額不合理,其前後不一之主張,已難遽認有據,且上開鑑價數額與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258萬元相近,有本院105年11月7日北院隆
105司執德字第58295號拍賣通知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抗字第761號卷第27至29頁),足認該鑑價之結果與市價相當,堪以採信;再參以拍定或買賣價格常受買受人主觀因素影響,尚難以該等價格逕認為標的物之市價,且黃坤鍵於該執行事件係主張以債權抵繳價金,並未實際交付金錢,有不動產拍賣筆錄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其拍定價格自難認定客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深育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規定,被告許深育就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應自民事追加起訴狀(原告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許明雍部分)、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追加聲明狀(原告張玉霜等8人部分)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108年3月28日(被告許深育分別於106年11月8日、108年3月27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卷二第30
0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而原告請求自106年4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部分,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等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告許深育、張宗元部分,其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等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二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深育應給付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各585,000元、給付原告許明雍97,500元,及均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張玉霜等8人585,000元,及自108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許深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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