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丁○○○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0月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60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10月4日,約定利息按原告所定之房貸利率指數加碼3.56%機動計算(目前為5.65%)。上開借款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起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答辯:有在借據及約定書上簽章,但其已返還借款至95年8月,原告竟於同年6月即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並請求違約金。且依契約定,原告不得於本件請求強制執行費用及裁判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答辯:希望利息可降低,對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無意見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帳卡、90年10月4日迄95年10月19日之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甲○○、丙○○均對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之真正自認或不爭執。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甲○○、丙○○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固有於95年7月間向原告還款,惟依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表可知被告甲○○所返還者,係返還95年4月4日至同年5月4日間之本息及違約金,並未返還至同年8月。
(二)被告自95年5月3日起未繳納本息,則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以下規定,對被告甲○○為假扣押。
(三)依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表所記載,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並未包括強制執行費用及裁判費用。
(四)兩造既已於借據中明訂利息計算方式,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丙○○請求降低利息云云,要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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