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更(二)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書中據上論斷欄關於「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關於被告乙○○宣告褫奪公權之法律上依據,應記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刑法第37條第1項」,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