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麗真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林宇文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黃國璋 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丁○○、丙○○、戊○○、甲○○均自民國玖拾貳年捌月柒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乙○○、丁○○、丙○○、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第三款之規定,而予以羈押在案(按:同案被告己○○係另案在押)。
二、查被告羈押三月期間行將屆滿,本案尚未判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如後之三所述之理由,前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惟本院依後述四之理由,認為並無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
三、辯護人固請求停止羈押,改為其他強制處分云云;然查:羈押係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被告並非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在判決確定之前羈押之,無異提前為刑之執行,是以羈押之本質,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屬於例外,並非原則,固應審慎為之,非不得已,不應執行羈押。惟在本案,依現有之證據觀之,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而起訴之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第三款之重罪,尤其,本案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議尚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自不得不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目前尚無辯護人所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無羈押必要之情形,自無從准許被告具保、責任或限制住居。
四、檢察官雖請求將被告禁止接見及通信,以免相互串證云云;然查: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獲准,並經起訴後
本院羈押被告迄今,已逾半年,其間均未禁止接見及通信,並不影響偵查及審判之進行,本院因而認為並無此刻再行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盧鏡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