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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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居民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住江西省萬安縣羅塘鄉巷村九組、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 蕭慶鴻 為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79年10月21日去世,而大陸地區人民丁○○為蕭慶鴻之胞兄,已依法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申領蕭慶鴻亡故後之餘額退伍金,並經准許在案,惟丁○○未及赴台領款即於92年8月27日亡故,聲請人為丁○○之繼承人,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之1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區分被繼承人之身分,而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之遺產為要件,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仍有該條及第67條之1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45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陸軍總司令部查證申請書、陸軍總司令部函、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正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林麗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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